判例 | 同时下达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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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即墨区市场监管局同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程序违法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在对被查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还负有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整顿市场监管秩序的职责。因此,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涉案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涉案违法行为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依法应予支持。
(2018)鲁02行终224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即墨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未经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李家疃村从事服装加工经营活动,涉嫌无照经营,经负责人批准,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原告于2014年10月开始,未经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李家疃村租赁厂房内从事服装加工,直至被查。
由于原告在经营期间没有建账,没有核算,因此原告经营额和盈利情况无法计算,截止被查处日其违法所得无法确认。
2017年5月11日,本机关向原告送达了即市监听告字[2017]1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2017年6月8日,被告即墨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即市监罚处字[2017]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市监责改字[2017]14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即市监公告字[2017]141号《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并于6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
原告不服,向被告即墨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即墨区政府复议,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即复决字[2017]第73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墨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即市监罚处字〔2017〕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侯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注册了经营场所位于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临府街18号的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韩特制衣厂,2017年5月变更经营场所为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二村孔雀河七路最东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登记注册了经营场所位于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临府街18号的个体营业执照,在北安街道办事处李家疃村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无照经营。
《个体工商登记管理办法》(2014)第十条规定,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所以,原告在北安街道办事处李家疃村的经营行为属于无照经营。
焦点二,被告即墨区市场监管局同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所以,被告即墨区市场监管局同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不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即墨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即墨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即墨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即市监罚处字[2017]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市监责改字[2017]14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被告即墨区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7]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侯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
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取得个体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为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临府街18号,上诉人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一直在该场所从事服装加工业务。
后上诉人因赶工期,租赁位于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李家疃村仓库并临时雇佣人员加工部分服装,并非在该仓库进行经营,故上诉人不属于无照经营。
被上诉人即墨区市场监管局同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即墨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因为赶工期租赁李家疃村仓库并临时雇佣人员加工部分服装,在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自己承认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在李家疃村经营服装加工至案发时间,将近3年,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长期在案发地点经营,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所述其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是其所登记的地点与案发地点不一致,根据《个体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场所只能为一处,因此上诉人在李家疃村的经营行为属于无照经营。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所以被上诉人同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合法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即墨区政府答辩称,本案经营主体及违法事实,上诉人在即墨区市场监管局进行调查时已经予以自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规定:“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2017年9月31日失效,已重新修订)第二条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记载,上诉人侯某某个体工商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即墨市北安办事处韩特制衣厂,经营场所为即墨区同济办事处郭庄二村孔雀河七路最东面。
而上诉人涉案被查处的经营场所位于即墨区北安办事处李家疃村,并非是其上述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且被上诉人查处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在此处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并无不当。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第一百一十条规定:“5.【一般】(1)违法情形: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经营时间在12个月以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处罚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的罚款”。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查处上诉人无照经营行为过程中,因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但其违法经营的时间已经超过12个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涉案违法情形未触犯刑律、尚不够刑事处罚,即依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即墨区市场监管局同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程序违法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在对被查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还负有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整顿市场监管秩序的职责。
因此,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涉案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涉案违法行为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依法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即墨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合法,被上诉人即墨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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